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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虚假证据问题浅析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27日

    随着社会发展,汽车数量日益增长,城市堵车已经成为常态,乡镇公路上也跑满了各种各样的汽车。伴随汽车时代同时到来的还有迅速增多的交通事故,在高速飞驰的汽车旁边,人身生命健康显得脆弱无比,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问题日益突出。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涌入法院,而在这类案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逐渐浮上水面——许多证据都有虚假不实的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存在虚假证据问题主要表现为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证明以及虚假的交通费用发票等等,使在法院审判时能够更多的认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最终能够获得较多来自保险公司和肇事方的赔偿。有保险公司曾说,某律所代理的交通事故案子一律上诉,因为他们律师提供的证据几乎全是虚假的,可见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造假已经成为了法律人公开的秘密,而法院在这一场利益的博弈中,成为了一部分当事人和一些缺乏职业道德律师的帮凶。

    某一现象存在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虚假证据问题突出并非无根无据,是由多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在当事人方面,为了获取非法的最大收益是证据造假的主观动机。现代社会在经济发展的刺激下,传统的道德观念逐渐退位,金钱认识扭曲,追逐利益最大化成为了现今社会多数人的共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亦不会放过“敲诈”保险公司和肇事方的机会。同时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薄弱,对虚假证据的法律认识不足,对证据造假问题不重视、不担心,更是有一些缺乏职业操守的无良律师为了能让当事人和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尽其所能的教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当事人自然会欣然接受。

    在法律方面,相关法律的缺位是交通事故案件中虚假证据泛滥的制度原因。最基本的一点,我国的法律目前没有规定城镇、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和判断依据,各级法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城镇居民认定范围及具体的证据采信和判断尺度,这给证据作假提供了空间和巨大的利益趋动。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的过于简单,仅限于罚款、拘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四种形式,而且法律对以上制裁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各种限制。司法实践中更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对虚假证据听之任之,对其打击力度远远不够,最严重也不过就虚假证据的严重程度罚款和拘留,很难对虚假证据做进一步的制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成本和违法收益严重失调,对当事人来讲,说证据造假是一本万利都不为过。当事人违法的直接成本不过是证据未能得到支持,只会受到证据无效的后果,而并非证据造假的处罚。即使能够罚款和拘留,在虚假证据一旦认定的巨大收益面前,这样的风险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在社会方面,当事人能否轻易的从某某村委会、某某企业处开出虚假证明,是考验我们社会的良心的时刻,而实际情况是某某村委会、某某企业的虚假证明层出不穷。在唯利至上的冲击下,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而且已经顺利延烧到举证这一法的领域。社会价值观的扭曲侵蚀了人和人之间的私信,也开始侵蚀政府和司法的公信。

    虚假证据造成的后果远非个案的司法不公,个案司法不公只是虚假证据最直接的危害。虚假证据在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司法公信力等方面为祸亦烈。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任何证据进行审查,交通事故中的案件证据本身就多而复杂,误工和护理证明等更是难以真正核实,当事人“随意”提交的证据,都需要法院慎重认证,不可避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更重要的一方面,个案的不公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当事人可轻易将司法系统玩弄于证据真真假假之间,这样的司法有何公信力可言。交通事故案件中证据作假极为严重,严重至法律人尽人皆知,却因技术问题而无可奈何,司法公正、公信力更从何谈起?

    如何才能减少直至杜绝虚假证据,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根据问题的原因,以下的建议也许可以提供帮助。

    第一,加大伪造证据的惩罚力度,是解决造假问题最直接的方法,能够起到迅速治标的效果。刑乱世用重典,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问题不能不说是乱,而现在对其的惩罚显然算不上重典。罚款、拘留等手段显然不能拦住部分当事人的逐利之心,且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仍受诸多限制,而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方面更是难上加难。止住证据造假,首先就要加大造假的违法成本,将造假的成本提高到,甚至高过造假的收益,此时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开始为证据的真实性服务,再有虚假证据的情况,只能是少数人的铤而走险。

    第二,法律上完备各项赔偿的认定标准,将利益差异压缩至人们可以普遍接受的范围。中国的户籍制度改革又拉开新一轮序幕,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的二元标准也应在不久的将来作古,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受到同等损害获赔却差之数倍的荒诞戏份亦将落幕,关于采用哪个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自然无需再作假。而在工资收入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作假的空间依然存在,法律需将工资认定的标准再加以严格细化,将赔偿中几类人的标准具化为每个人的标准,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可以适当发挥能动司法的主动性,审查证据内容,确保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现在的民事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证据原则是基于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和较高的国民素质,而我国现在仍未达到这样的高度,如果有当事人精心制造了一系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则不得不面对无以反驳的苦果。所以以法官职业道德弥补当事人诚信缺失是可行的方法之一,加强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则可以对当事人证据造假进行一定的限制。

    第三,完备社会配套机制,社会形成合力扭转证据造假的现状。社会劳动部门、各村居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往往有较强的证明力,另一方当事人很难以举出相反证据,所以社会职能部门亦应该加强管理,依法依事实出具证明,法院亦加强与劳动部门等的关系,方便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加强用人单位的法制教育,必要时可以向部分单位下达司法建议,让它们了解违反法律出具证明的后果和法律制裁。甚至可以设立专门的制裁机构,对一些伪造证据的个人和单位记录备案,公之于众,增加虚假证据的透明度。

    第四,加强法治建设,呼吁社会回归诚信。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直接规定了诚信原则,司法解释有必要将我国的诚信原则做进一步的解释,明确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和惩罚措施。同时加强“软方法”,对民众加强诚信教育和价值观教育,推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领域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共同促进诚信原则的建设,回归社会诚信属性,从民众内心杜绝造假的根源,国民素质得以提高,法律文化得以形成,证据造假的想法就已经无法被社会民众所认同,虚假证据的问题也就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无从谈起了。(怀仁法庭 仇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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