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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如何处理“蛋壳脑袋”问题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08日

    一、何为“蛋壳脑袋”

    所谓蛋壳脑袋,顾名思义就是受害人的头盖骨异常脆弱,如同蛋壳一般,如轻轻拍打的常规行为或者轻微的侵权即可以使某人的脑袋碎裂,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害,而侵权人能否以受害人脑袋若非如此脆弱则不会构成损害为由要求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法律实务中,因为受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案件并不少见。

    案例一、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王某驾驶车辆与荣某发生刮擦,致使原告荣某受伤。事故责任经认定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任。荣某起诉王某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而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荣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所以认为荣某的部分损失是由其自身体质问题造成,不应由其他人来赔偿,只认可由外力造成的部分。

    案例二、张某在公园内进行“倒走”锻炼身体时与正常行走的周某相撞,周某摔倒骨折,因为周某年事已高并且患有多种疾病,在事故发生11日后死亡,死亡原因为不完全性肠梗阻、小肠疝。周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张某辩称周某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两人的相撞并因为周某年老体弱造成骨折,与其死亡没有关系。

    案例均涉及“蛋壳脑袋”问题,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往往同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不对等性,我国法律对此类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实务中的判决结果也往往各不相同,在此类案件中如何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存在争议的。

    二、蛋壳脑袋规则的形成与动摇

    这一类侵权案件在国外的判例或法律中逐渐形成了“蛋壳脑袋规则”。在英国Dulieu v. White&Sons一案中,作为原告的孕妇因可以归责于被告的事故早产并染上重病。英国王座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没有怀孕则不会导致如此的损害,并且被告也没有理由知道原告是孕妇,但是这仍然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侵权人应当接受受害人之现状”。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在审判中就该类案件也曾出现过不同的判决,但是最终都逐渐确立了蛋壳脑袋规则,即侵权人必须承担受害人现有条件下因侵权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而依据蛋壳脑袋规则作出的判决,某些时候会对加害人“显失公平”,在“维护”加害人权利方面,日本的做法呈现出相当的一贯性。1988年判决的“外伤性头颈部症候群”一案中,受害人因为自身心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使得原本几十天的治疗过程不得不持续了数十年,因此产生的损失翻以数倍。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让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与公平分担理念相背离,并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使侵权人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1996年日本法院就某件此类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侵权人以受害人脖颈比普通人更长为由而应减轻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是判决指出,人的体格若具有显著偏离正常人平均值的身体特征,容易造成重大伤害,故日常生活中应更加谨慎的行动,但身体条件未及于此程度,则为不同个人之间正常差异。该判决的理由从反面讲,受害人具有显著偏离正常人平均值的身体特征,则应更加谨慎的行动,在将自身置于正常人的活动范围内时,实际有放任自身处于危险境地,放任自身损害之过失,因此就给了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空间。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确立了过错原则,可依据受害人过错减轻侵害人责任,并确定了过错是确定赔偿、分担损害的唯一标准。90年代以后逐渐有学者提出了“原因力”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对损害后果赔偿的标准需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进行判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了原因力的概念。这就给了法官在面对蛋壳脑袋问题时,适用以受害人自身体质问题为一个原因力而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空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直接引入原因力的概念,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仍然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                                 

    三、因果关系分析蛋壳脑袋问题

    承担侵权责任的要素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还需要侵权主体具备故意或者过失。蛋壳脑袋问题的本质依然是在侵权责任承担下的讨论,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严某接受学校安排,将课桌从二楼搬至一楼,在搬动的过程中,严某右腿碰上桌角,后下肢瘫痪。经鉴定,严某患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下肢瘫痪系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本案中学校安排学生搬动课桌,与学校组织正常的学习、体育、卫生活动一样,不具备违法性,主观上也无过错,学校的安排并非侵权行为,严某受伤完全是自身体质问题,所以严某应该自担风险。此种情形下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满足侵权责任的要素,学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蛋壳脑袋问题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蛋壳脑袋问题的特殊性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其中介入了受害人自身体质方面的原因力。蛋壳脑袋规则的支持者与反对者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争论旷日持久。

    支持者认为受害人的体质问题并非侵权责任承担应当考虑的范围,都不影响受害人全部损害后果均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扩大部分的损害亦不例外,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无论受害人的身体状态多么孱弱,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状况更加恶化,让受害人自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受害人身体不会马上恶化并产生损失,受害人享受相对健康身体的可能性还一直存在。

    反对者则认为一项损害通常是由数个原因竞合引发,竞合的原因事实共同构成损害完整的法律上的原因,单一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完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具有部分的因果关系,所以侵权人也仅需就该部分因果关系承担对应的责任。这一观点的核心是原因力规则,即数个原因引起一项损害时,每一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各自的作用力,无论这些原因是侵权行为还是第三方原因或者受害人自身因素,行为人只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通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蛋壳脑袋问题进行讨论时,无论是坚持还是突破蛋壳脑袋规则,都包含着讨论者相应的价值观念。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目的在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而分配的标准需要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甚至是某些条件下的社会需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未尽之处的必要补充,而这个补充将遵循已存在法律一贯的法律价值、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社会大局势发展需求以及法官个人内心的善恶判断。在面对蛋壳脑袋问题时,在法律未能确立某一个总是正确的司法规则时,也许不需要去寻找一个法律技术上的图标,而是基于案件基本事实,通过融入法律目的、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对该问题作出合理判断。

    在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权衡中,我们认为当过错程度达到重大过失以上时,可以适用过错原则。此时即使受害人自身体质因素的原因力占了较大比重,但是对受害人的侵权是可以通过一定程度的注意来避免的,只有侵权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侵权人应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不能以受害人体质原因获得减少或免除。当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较小时,则应该考虑原因力作用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适当减少。侵权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是仍未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将会造成较轻微的损害后果,但是却因为受害人自身体质的问题将损害后果意外的放大,要求侵权人因微小的过错承担与其极不相称的损害后果有失公平,所以应适用损伤参与度对侵权责任进行重新判断。

    本文中第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标题为个人体质状况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驾驶机动车上路的特性,驾驶机动车本身即需要驾驶人高度的注意义务,驾驶员需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侵权人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为其具有了主观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此时其承担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是对应的,不能因受害人体质问题而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文案例二中,用倒走的方式进行锻炼的张某是否应当依照蛋壳脑袋规则,承担周某死亡的全部损失呢?倒走锻炼的张某具有一定的过失,但是在公园倒走锻炼能够造成的伤害有限,远远不及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注意义务相对较小,并且倒走过程中,其他正常行走的人完全可以做出避让,所以张某的过错较为轻微,如果此时适用蛋壳脑袋规则则显的不公平。周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直接源于张某的碰撞,而应该加入原因力的考量,通过死亡原因鉴定,确定周某与张某的碰撞与周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参与度及张某的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四、适用损伤参与度时的问题

    侵权案件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突破蛋壳脑袋时应如何具体适用损伤参与度?是否应该就全部赔偿项目均适用损伤参与度?司法实践中目前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就原告的全部损失适用损伤参与度,不必要区分各种分项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侵权造成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残疾赔偿金等间接损失则适用损伤参与度,但是误工费、护理费等诸多分项仍然没有一致的答案。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仍然需要对原因力的分析,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是因为侵权行为及自身体质的问题,这两者共同构成受害人伤残的原因,如果没有受害人自身体质的脆弱,那么也就不会构成伤残,所以此赔偿项目应当适用损伤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与残疾赔偿金的情况相似,均属于间接性损失,均应当适用损失参与度。

    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有观点意见为其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引起,所以不应适用损伤参与度,直接由侵权人全部承担。医疗费等项目虽然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引起,无论有没有受害人自身体质的问题,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会引起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都会产生医疗费。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特殊体质引发的扩大的损害后果,也不能避免医疗费的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失也同样随之产生。我们认为,医疗费等损失虽然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引起,但是医疗费存在多寡的问题,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长短的问题,费用多寡、期限长短则是由侵权行为和自身体质问题共同决定的,在侵权人进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情况下,同样有用损伤参与度来对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部分进行厘清的必要,所以对于直接损失,也应当适用损伤参与度。

    结语

    在侵权案件中,被告以损伤参与度提出抗辩的案件越来越多,受害人自身的体质问题逐渐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实际上不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对于是否应该适用损伤参与度、如果适用,哪些赔偿项目应当适用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答案,在蛋壳脑袋的问题上,如何保障公平公正,法律人还需要更加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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