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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与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4月08日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矛盾不断出现,化解各类社会矛盾是一项繁重的任务。同样,这种状况也必然要反映在法院工作的过程中,法院怎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社会纠纷,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稳定,枫桥经验是解决基层纠纷的成功模式,自诞生以来,被不断坚持发展着,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为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调对接的工作方法应运而生,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有差异。本文试就诉调对接与枫桥经验相结合,探究诉调对接工作新构想。

一、法院诉调对接机制内涵

“诉调对接”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出现的一种解决纠纷形式,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调对接”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广义上的理解,将“诉调对接”理解为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方式的对接,即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机制的各自优势,提高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第二种是狭义上的理解,将“诉调对接”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一是在法院内部设调解室;二是法院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法官工作室;三是设立由专业的调解员组成的专门的调解委员会。

二、法院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的过程,又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这是法院机关服务大局的职责所在。因此,借鉴应用枫桥经验于法院工作中,建设法院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正确对待人民群众诉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真心实意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妥善的化解矛盾,让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得以实现,从而有利于消除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安定隐患,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稳定发展大局的目标。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与法院工作密切相关,既是法院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法院机关承担重要社会责任。在最高法院明确提出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大背景下,以“枫桥经验”为指导。建立坚持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贯穿于诉调对接解决纠纷机制,是新形势下法院参与社会管理方式和途径进行创新的积极探索,对维护地方和谐稳定,推进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可以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三)有利于促进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民生问题为主的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如何及时化解在办案过程中的日常矛盾,成为审判机关在新时期下的重点工作。法院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立足法院审判职能,可以更有力地服务地方党委关于创建“平安商河”和县委县府“2383工程”的工作大局,通过不断推出化解纠纷的举措,创建新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的方式方法,提高干警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妥善调处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纠纷,不断解决群众诉求,有效提高法院自身的良好形象和业务建设。

三、运用枫桥经验指导法院机关诉调对接解决纠纷机制建设

枫桥经验,着眼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建设和谐社会,促进地方发展的目的。显然,枫桥经验是一种基层社会管理的模式,其内涵是:在地方党组织的领导下,整合各方力量,组建各种调控机构,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用枫桥经验指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就需要拓展机制的内容丰富和形式多样,更重要的,是需要保障多方参与,充分体现依靠群众的民主本质,整合各方有效力量开展化解纠纷的综合治理。

诉调对接是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所进行的一个新的探索,“诉调对接”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对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也适应了现代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诉调对接”作为一种创新制度,充分利用了社会资源来解决人们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还能解决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诉调对接”制度的优势作用,可以尝试借用“枫桥经验”对该制度的运作进行相关制度构建。

(一)加强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方式的对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机制的各自优势,提高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基层法院在完善内部“诉调对接”的同时,也应尽力实现与“大调解”成员单位的全口对接,全面加强与司法、交警、信访、工会、劳动仲裁、共青团和妇联等单位、部门的合作与配合,与多家单位联合发文,实现“诉”“调”工作的良性互动,使各部门、单位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具体来说,法院首先可考虑与司法局一起构建起一个由法院民事法官、所属乡镇、街道、居委会以及各村的基层调解员组成的三级“诉调对接”网络。在此基础上,将这个网络覆盖到全院各业务部门,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再审案件的调解、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以及执行和解工作,都实现与人民调解对接,使纠纷呈现多元化解决的良好态势;就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事故车辆保管、当事人资格审查及相关事实的调查等业务问题,法院可与交警大队进行沟通,并在工作中互相支持和配合,开展协助调解等工作,设立驻交警队交通法庭;就劳动纠纷案件的处理,法院可与辖区工会组织充分协商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可在工会组织中选聘工会特邀调解员,全面开展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法院还可与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及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研,联合出台相关文件,共同构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工作衔接机制等等。

(二)完善诉讼对接程序。在立案前,实行诉讼和解制度。法院和司法局可共同组建“诉前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纠纷,法院立案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暂缓起诉,建议当事人先找调解室进行调解,并将当事人材料移交给人民调解工作室。对于人民调解员调结的协议书,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及时对调解协议书进行确认,然后由法院按照庭前和解程序依法出具调解书,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协助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方法,如果调解室特约调解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调解时应促进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将他们的意见记录下来,整理出矛盾的焦点,了解当事人情况的相关材料尤其是他们的困境,这样才能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说服力。对在调解过程中整理出的矛盾焦点可以作为法官审理的参考,这样可以提高审理的效率,防止重复劳动。但是事实的认定方面要防止把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退让、妥协作为定案依据,从而错误认定事实。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调解中所持的理念有所区别,更要注重双方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单纯地依靠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陈述。

(三)完善选聘人民调解员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可在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退休的司法人员中聘请对各行各业专业技术人民调解员。立案部门接收件后先行审查,认为纠纷性质属于可以调解的范围且宜由特邀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的,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立案部门根据案件的类型交由与案件类型相符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特邀人民调解员应在接受委托后在一定期限内调解完毕。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加盖法院印章后交当事人签收;若调解不成,由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对特邀人民调解员,应定期进行培训,方便他们交流经验,并根据其处理案件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以调动工作积极性。

在坚持自愿调解原则的前提下,秉承着最终解决纠纷的理念,法院应该坚持能动司法,以“枫桥经验”为指导,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制度,不断探索和尝试“诉调对接”的新途径,加强经验的交流与学习,以使其在处理案件纠纷、化解矛盾时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地回应社会对和谐司法、能动司法的需求,最终真正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商河法院  赵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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