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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调撤情况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2月05日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法制环境不断优化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各类社会矛盾官民之间的纠纷呈显复杂化、多样化,因而诉至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亦随之增多。行政审判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作用日益显现,其知名度也日益提高。审判实践证明,有的行政纠纷通过单纯的“刚性”行政裁判很难达到“定争止纷”、“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而行政案件协调却能以“柔性”的方式化解矛盾,避免和减少对抗情绪,实现行政审判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大大减少了申诉上访,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由此可见,行政案件协调结案为解决行政争议、化解官民矛盾提供了最为有效的途径。近期,商河法院对该院行政诉讼案件调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对做好案件协调工作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15年至2017年,商河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69件,结案68件,其中调撤结案36件,平均调撤率53%,在全市法院名例全茅。2017年审结案件27件,调撤结案19件,案件调撤率70.4%,为历年新高。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案由方面,在69件案件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类17件,占比较高,占行政诉讼案件24.6%;信息公开类案件10件,占行政诉讼案件14.5%;不动产登记类案件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8.7%;婚姻登记2件,占行政诉讼案件2.9%;行政登记10件,占行政诉讼案件14.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4件,占行政诉讼案件5.8%;治安行政管理1件,占行政诉讼案件1.4%;其他类型19件,占行政诉讼案件27.6%。(见表一)

  表一:案由及比重

案由 数量(件) 占比(%)
信息公开类 10 14.5
不动产登记类 6 8.7
不履行法定职责类 17 24.6
婚姻登记 2 2.9
行政登记 10 14.5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4 5.8
治安行政管理 1 1.4
其他 19 27.6

  (二)结案方式方面,调撤结案数量较多。已结案的68件案件中,不予受理1件,占比1.5%;驳回起诉16件,占比23.5%;判决15件,占比22.1%;撤诉36件,占比53%。(见表二)表二:2017年结案类型及占比

项目 数量(件) 占比(%)
收案(含旧存) 69
结案 68
不予受理 1 1.5
驳回起诉 16 23.5
判决 15 22.1
撤诉 36 52.9

  

  

  

  

  

  

  (三)撤诉理由方面,因行政机关主动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撤诉的数量较高。在撤诉的36件案件中,行政机关主动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有19件,占比52.7%;因原告起诉不当,经法院法律释明,原告担心败诉而主动申请撤诉的4件,占比11.1%;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宣传法律,对当事人做细致的法律讲解,使其对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理解,从而促成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自愿撤诉的12件,占比33.4%;作为原告的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的1件,占比2.8%。表三:撤诉原因及占比

撤诉原因 数量(件) 占比(%)
行政机关主动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19 52.7
原告起诉不当,主动撤诉 4 11.1
经法院协调 12 33.4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1 2.8

  二、我院行政诉讼案件调撤率高的原因分析我院行政诉讼案件调撤率,考量调撤及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优劣,调撤比判决具有明显优势,这也是我院坚持提高行政案件调撤率的动力之一。其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主动纠正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达到诉讼目的后撤诉。该类案件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能严格依法行政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瑕疵。大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执法能力差,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请求不重视或置之不理,甚至不知道怎么应对,程序性瑕疵占比例较大些;二是应诉能力差,在执法过程中不知道保存和收集证据。案件受理后,法院经审查被告方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瑕疵,经法律释明,行政机关主动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而促使原告撤诉。行政机关能主动在案件审理过程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及时解决了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是及时纠正了其不当行为,对双方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方式。此外,商河县委、县政府出台的“将行政机关败诉率纳入机关考核”的有关规定,也是被告主动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在提升。近年来,随着我县法制环境优化及法律知识的普及,人民群众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意识不断提升。对某些案件而言,如果原告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协调结案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对于法律意识较强的原告,通过法官法律释明,案例讲解及细致的思想工作,达成和解系数高,从而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做到案结事了,这样既能化解行政相对人的对立情绪,促使其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能使行政机关及时吸取教训,改进自己的工作,同时提高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律素养增强。实践证明,只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自身法律素养强,那么对该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行政就会重视和严格,因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法院做协调案件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四)商河县县情所致。县和区不一样,商河县是一个封闭的熟人社会,城区是一个开放的环境。熟人社会对我们案件的调撤有优势,但这是一个双刃剑。调撤率高了,实体裁判率就低。我们的做法是如果做工作,行政机关能听、能改,当然可以撤诉;但是撤了以后还犯类似错误的话,就要依法裁判,通过这样的实体裁判,求得行政机关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

  (五)法官要讲政治,有大局观。行政审判与其他审判相比有很多特殊性,涉及的法律关系多,行政审判也可以说是行政机关背后的审查者,作为行政审判法官不仅有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还要讲政治,有大局观。工作中我们特别注重对涉及“三农”、群体性、涉法上访的行政案件协调。因为三农案件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群体性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主体成份复杂,当地社会影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基数大,案件稍微处理不慎会引起群体性上访,影响政府形象;涉法上访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会先不到法院起诉,而是以上访的形式引起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的重视,继而再起诉。以上三类案件采用协调和解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既增加了政府的亲和力,又能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法院也做到了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下一步行政诉讼案件调撤工作的几点建议

  虽然我院行政诉讼案件调撤率较高,但还存在不少短板,一是复杂疑难案件比较少,这是源于县情如此,存在条件限制;二是调撤案件多,判决案件就相对少。下一步,我们将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宣传,不断提升群众的法律意识。普及群众法律常识、提高群众法律意识乃依法治国之基础,也是依法治县的根基。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对法律一知半解,片面理解法律,为一件事来回起诉好几次,以致出现不会诉,滥起诉现象,浪费了司法资源,而有的群众是不知道或不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不断地上访信访,一旦起诉到法院很难接受协调。由此可见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很是必要,宣传手段方面,可以采取定期举办搭设咨询台、发放宣传单、法制宣讲可以进厂区,访公司,到社区、走村庄等形式进行多层次、全方位、广角度的法律宣传活动。

  (二)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直接参与行政协调,能大大提高协调成功率,便于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对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作用。2017年,我院在向被诉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附上行政负责人出庭提示函,该函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律、法规依据、应当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且商河县已建立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考核的相关制度,此项制度能得到顺利的推进,将会有力促进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成功率。

   (三)建立县法院与县法制办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和经常性工作联系制度。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旨在交流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共同研究协调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探讨法律的适用和实践操作问题;情况紧急的,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经常性工作联系制度旨在通过日常情况通报、定期交流案件情况等,实现一般案件互通有无、共同研究复杂案件、妥善处置疑难案件,把工作做到前面,为做好协调工作打下好的基础,以切实发挥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职能作用。

  (四)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良性互动沟通机制。以各种形式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良性沟通,采取上门讨教、联席座谈、案例讲评、庭审旁听、法官提示,微信交流等方式,达到发现问题、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诉讼的效果。目前商河法院、县政府法制办与36家行政机关单位创立微信群,作为交流沟通的平台,一起研讨一起学习,分享经验,现已有64名成员加入微信群参与学习交流。大家一致表示,这种学习平台交流快速、便捷灵活、智能、高效,极大地提升了行政机关与行政审判的互动交流,也为行政案件协调提供了方便。

  (五)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及村(居)委会的大力支持。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离不开相关单位及基层村(居)委会的密切配合,离不开所在乡镇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应当坚持依托村(居)委会为第一个信息源,在收案后,首先向村(居)委会咨询有关案情,听取村(居)委会支部书记的意见;坚持联系其他相关单位、部门为重要支撑,充分争取其意见建议,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坚持依靠辖区党委、政府为主要抓手,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切实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促使案件协调解决。

  (六)坚持原则,依法做好协调工作。在做案件协调工作坚持以下几点:(1)合法性,即一是遵循程序法的规定,二是符合实体法的要求,三是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2)当事人自愿,即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分别做相关协调工作。(3)适度协调,即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考量,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判。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4)合议制。协调案件采取合议制,以便充分发挥每个审判人员的优势,利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做好协调工作,同时还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避免出现违法办案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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