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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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01日 | ||
基本案情 某农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农业公司进行农贸市场的施工,农业公司由陈明作为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施工完毕后,农业公司未能支付建筑公司的货款。后建筑公司的施工人田海找到陈明,要求陈明出具债权凭证,陈明于是书写了一张欠条,今欠田海农贸市场施工费70万元,陈明并在姓名下方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后农业公司和陈明均未支付工程款项,故田海将陈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明支付施工费70万元。 陈明则答辩称,其是农业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是代表的农业公司,田海本人亦并非施工主体,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建筑公司向农业公司主张,本案的原、被告均并非适格主体。 分歧 陈明向田海出具欠条,并写明债权人系田海,田海作为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债务人应认定为农业公司还是陈明呢?一种意见认为,在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了陈明系农业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合同亦有陈明签署,故陈明出具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农业公司承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明出具欠条,其虽然是农业公司的代理人,但在欠条落款处署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其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显示出他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 判决 针对该分歧,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明主张其系代表农业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但是从欠条内容本身看,欠条中仅有陈明及其身份证号码,并没有体现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从双方合同关系看,陈明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签署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陈明出具欠条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最终判决陈明承担对田海的付款义务。陈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观点 陈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利作为个人作出承诺,亦应当知道以其自己名义在欠条落款处署名的法律后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承担公司债务的债权凭证,不应认定为替公司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同意就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首次明确规定,但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已经对债务加入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与实践,且被司法实践所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因此,陈明向田海提供内容为承担农业公司的债务的承诺文件,应根据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定为陈明自愿加入农业公司的债务,田海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陈明和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仇忠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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