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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保险公司以货车投保非营运险为由拒赔,法院如何判决?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18日

货车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货车投保时,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法院如何判决?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小张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县城某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小于驾驶车牌号为鲁N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小张无责任,小于负全部责任。鲁A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A车辆损失款为3.5万元,扣除小于已支付的2万元,A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5万元。

A保险公司向小张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小于、B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查,小于为鲁N货车车主,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该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事故发生后,小于向B保险公司索赔,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运送货物,应认定为营运行为,被告小于改变了保单约定的非营运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B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小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水产品个体经营,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小于给客户运送蔬菜,但B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小于使用案涉车辆长期专门从事货物运输收取运费,从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B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B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小于所有的鲁N货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保险公司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垫付赔偿款由B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B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小于赔偿。对于A保险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被告B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A保险公司垫付款1.5万元;驳回原告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通常需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以货车投保非营运险为由拒赔的情况下,法院的认定通常会基于以下几个关键点:

1.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运营性质

若车辆仅运输车主自有货物(如个体户运输自己的商品),未对外承揽运输业务、未收取运费,法院可能认定为“非营运”。若车辆频繁运输、以营利为目的(如为关联企业运输货物并间接获利),则可能被认定为“营运”性质,在车主投保险种为非营运类车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据此拒赔。

若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车主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更改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能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保险公司需证明车辆实际用途超出“非营运”范围(如运输合同、行车记录、货物单据等)。

2. 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公司需证明已通过加粗、加黑、单独说明等方式明确提示“非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运输”,否则条款可能无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3.车主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若车辆用途从“非营运”转为“营运”,造成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车主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拒赔(《保险法》第52条)。

因此,建议车主在车辆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的使用情况,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选择合适的保险种类和条款。同时,应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特别是关于免责事由和赔偿限额的部分,以确保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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