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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货物买进后转手 货款谁来支付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4日

某建筑公司承包一个建设项目,与马某协商为工地供应沙子和水泥,马某遂向钱某采购,双方微信联系好数量及价格后,建材由钱某直接送往工地,并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孙某接收。后钱某向马某索要货款,马某为其出具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沙子水泥货款6万余元的事实。后马某仍未付款,故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

马某辩称,货物是直接供给工地,自己是采购人员,货款应由公司支付,并提交公司加盖公章的现场负责人孙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尚欠钱某建材款6万余元。

钱某说,对该证明不知情不认可,货物是马某赊购,与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所以货款应由马某支付。

释法析理

本案虽关系清晰,但涉及的法律知识却不少,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委托代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应持有相关授权委托书或有职务权限。本案中,马某称其为公司的采购人员,但未能提交是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受公司委托的相关手续,反而在其与钱某采购的过程中,是以个人名义与钱某联系购买,并未提及公司。经法庭询问,其购买相关建材的价格均由其与钱某协商,公司并不参与,而其转售公司的价格是由其与公司再确定,赚取的是价格中间差,故法院认定马某购买建材的行为并非为代理公司的行为,其称为公司的采购人员不能成立。

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在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法律效力。本案中,马某与钱某协商好后,由钱某直接将相关建材送货到公司的工地并由公司现场负责人孙某接收,但是买卖合同关系仍是存在马某与钱某之间,马某将建材送往公司工地并由现场负责人接收只是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并不意味着合同主体的改变,使公司成为合同主体。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在经济生活中,为保障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往往会以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方式增加债权人的信任或直接采取债务转移的方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尽管马某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但是该证明的出具并非钱某直接办理,证明也不在钱某的手中,其在案件审理中亦表示与公司无交往,不同意货款由公司负担,故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钱某未明确表示同意马某退出债务,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只能构成债的加入,钱某可以主张由公司与马某共同负担偿还责任,但马某同样不能免除责任。

案件结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与马某之间、马某与钱某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关系,公司与钱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马某主张公司向钱某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付款责任不能免除。最终,经法官耐心释法析理,在当事人之间多次调解,马某、钱某达成调解协议,马某答应分期偿还货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的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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