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定金还是预付款,法院这样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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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20日 | ||
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企业双方就已付的49万元属于定金还是预付款存在争议,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为预付款,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预付的49万元及利息,依法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1年,广东某公司与济南某公司合作,约定原告广东某公司向被告济南某公司购买棉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庭审中变更为“定金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棉纱35支,数量随生产供货,单价供货时“电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49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至今二年多,被告再履行交货义务于原告已无必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申请解除该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已预付的定金49万元及利息。 济南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该定金购销合同,明确了49万元为定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公司2021年10月所签定金购销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9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此,法院认为,定金数额占主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以及定金适用规则等明确界定了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之性质,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该49万元款项属于具备担保功能的定金,但经审查该合同中有关“标的数量随生产供货,单价供货时电议、49万元定金用作最后交货货款,如有违约30%的定金不予退回”等约定内容以及相关银行回单及银行账户对账单均载明该款项汇款用途为“订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该49万元款项不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定金,而应该属于预付货款,故法院认定该49万元款项不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定金,而应该属于预付货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预付的49万元及利息。 商河县人民法院始终把公正高效审理涉企案件作为护航经济发展的重点,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审理每一起涉企案件,公平公正解决企业纠纷,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强涉诉企业司法获得感。下一步,商河法院将继续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服务保障商河县经济高质量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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